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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8 09:22:27
劳务派遣******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审议;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摘录第五章第二节 劳务派遣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报酬。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费的数额与***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误区二: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需签试用期合同,不需缴纳社会***费。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同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南京企业用工,实际上这种作法适得其反。现行***规定,企业同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保护,而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要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显然,试用期内不签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企业用工风险,企业本来是想防止被“套牢”,实际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种做法不可取。正确作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制度,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此外,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费。
九、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法[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公司制的用人单位,董事会聘任的厂长、经理、监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者,在劳动***保护上与其它职工没有什么区别。但是并没有规定当董事和管理人员兼任时的处理方式,且从董事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笔者认为不应认定董事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因为,从劳资关系角度看,董事更多的是作为劳动者的相对人,他们的管理行为实际上是作为***人应尽的经营义务。第二,从报酬角度看,董事的报酬多是根据公司经营效益而定,企业用工合同,从公司收益中分配红利,其收入要远远高于普通劳动者。第三,从董事的身份看,董事不限于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担任董事。如果将董事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则可能有背于劳动者的自然人属性。第四,从实践上看,许多公司担任管理人员的董事实际上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从属关系难以确定,很难说董事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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